隱藏貸款成本與風險審查不足引發法院關注
一家銀行透過多項重疊的違約條款,試圖將一筆75萬元人民幣貸款的年利率從6.9%提高至23.10%。另一家銀行向一名投資人銷售一項6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產管理產品,卻無法證明已妥善評估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兩家銀行均遭法院作出不利判決,相關判決列入中國最高人民法院與三家金融監管機構於2026年10月12日共同發布的六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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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六起典型案例,釐清貸款、投資銷售、數位金融、保險及證券糾紛中的保障原則。核心訊息是,合約條款、一般性的風險警示,或在應用程式中點擊確認,本身都不足以證明客戶是在充分知情下同意。
這些裁判也為機構責任劃定界線。借款人仍須償還本金及已妥善揭露的利息。一名具投資經驗的投資人被認定,因未充分閱讀產品條款而購買產品,須負部分責任。一件應用程式糾紛涉及的是提起訴訟的權利,並非對賠償作出最終裁決。
整體而言,這些案例區分了金融糾紛中容易混淆的三項問題:條款是否已妥善揭露、產品是否適合購買者,以及客戶是否確實同意以特定方式解決爭議。
6.9%的貸款如何變成23.10%的追償要求
以潘、李為名的借款人向銀行貸款75萬元人民幣,年利率最初為6.9%。合約約定,本金逾期時適用利率提高50%,形成10.35%的違約利率;未付利息也可按違約利率計收複利。
另一項條款則大幅提高利率。若任何本金、利息或費用連續超過15個日曆日未繳,借款利率將改為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相關違約費用也隨之調高。該條款聲稱,調整後的利率可追溯至原始放款日適用。
銀行先將利率調高至15.4%,再加上50%的違約加成,得出23.10%。這約為原始6.9%利率的3.35倍,也超過法院最終支持的10.35%違約利率兩倍。LPR是貸款基準利率;本案爭議在於合約如何利用該基準提高費用,而非基準本身。
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認定,利率調整條款未以粗體標示,醒目程度不足。條款的位置及其與其他利息規定的關係,也未能充分提醒借款人相關財務後果。法院依據《民法典》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駁回按調高後利率計收費用的主張。
不過,法院仍支持償還本金、按6.9%計算的利息、按10.35%計算的違約利息、複利及合理的法律費用,也維持銀行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雙方均未上訴。因此,判決否定的是未充分揭露的利率調升,而非取消債務或禁止收取所有違約費用。
銀行不能以風險警告取代適合度審查
2016年10月27日,一名以蘇為名的投資人經客戶經理推薦,透過自己的銀行帳戶在線上購買一項由銀行銷售的資產管理產品,金額為600萬元人民幣。
合約警告投資人可能損失本金。然而,銀行提出的合約、風險承受能力問卷及風險揭露文件,均缺少蘇的電子簽名確認。法院無法認定銀行已充分說明風險,或已確認產品符合蘇承受損失的能力。監管調查也發現,行銷資料不完整,產品資訊不清楚。
2018年9月27日,資產管理人宣布產品已達合約約定的損失門檻,將提前終止並進入清算。蘇收到部分分配款,但仍損失本金,隨後對銀行提起訴訟。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66萬2,671.57元人民幣的賠償判決。法院認定,銀行未妥善說明產品的風險、特性、投資方向及贖回安排,也未證明產品與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相符。
適合度是同時評估投資產品與客戶:產品的風險程度、買方的理解能力,以及買方能承受多少損失。法院不接受「沒有欺騙或誤導行銷」就足以證明銀行已履行義務的說法。沒有欺騙地銷售,與完成充分的適合度審查,是不同的義務。
賠償金額約為蘇原始600萬元人民幣投資的11.04%。這項比較呈現的是判賠金額的規模,並非產品的精確損失率,因為公告未說明該比率。判決將責任繫於銷售流程的缺失,而非把每一筆投資虧損都視為應予補償的理由。
未經授權銷售基金,雙方均有責任
另一件案件涉及一名以陳為名的證券營業部經理。他在2015年6月推廣一項私募基金,宣稱是證券公司營運的專案。一名以楊為名、在該營業部享有貴賓待遇的投資人,基於對該機構的信任,投入100萬元人民幣。
該經理多次舉辦說明會,卻未評估投資人對風險的理解、投資偏好或承受損失的能力。投資符合還款條件後,楊仍未收到款項,才發現該基金未經營業部授權銷售,且風險極高。
2022年3月,證券監管機構針對未經授權銷售基金及空白合約文件管理不當發出警示函。楊於2023年8月提起訴訟,起初要求返還投資本金及超過30萬元人民幣的利息損失。訴訟期間,基金進入清算,楊依據分配方案修正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駁回楊的請求,但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原判,判賠57萬6,716.97元人民幣。營業部無法證明曾評估楊的情況、評定產品風險,或完成必要的適合度配對程序。
上訴法院也認定楊有過失。儘管具備投資經驗,楊仍未仔細閱讀合約,也未充分了解產品,就購買超出自身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判決顯示,機構的失職與客戶應負的責任可以同時存在;這並不代表證券公司須自動承擔員工相關行為造成的所有損失。
登入應用程式不代表自願接受仲裁
2015年12月,一名以方為名、當時74歲的投資人,經線下推薦後購買100萬元人民幣的基金。2024年12月贖回時,投資虧損約38萬元。方於2025年9月提起訴訟,主張購買時受到低風險、高報酬的承諾誤導。
基金公司要求將爭議從法院移交仲裁。仲裁是由雙方同意的仲裁機構,在法院以外裁決爭議的程序。基金公司援引方於2025年10月登入更新版應用程式時接受的服務協議。協議包含以粗體標示的仲裁條款,並聲稱適用於過去的交易。
方表示,約自2018年公司當地辦公室關閉後,該應用程式便成為查詢投資及進行交易的主要管道。接受更新條款是登入並準備法院開庭的必要步驟,而非自願選擇仲裁。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認定,用戶只有兩種選擇:接受並簽署,或拒絕並退出。即使只是查看既有投資的資訊,也必須先接受條款。雖然仲裁條款以粗體呈現,應用程式也顯示通知,但這種安排仍不足以證明用戶確實同意仲裁。
上海金融法院維持原判。官方公告援引《仲裁法》第四條的自願協議要求,指出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基於真實合意,不能只憑表面上的接受。這與貸款案相互呼應:讓條款清楚可見固然重要,但若程序剝奪客戶實質選擇的機會,僅提高可見度仍無法補足缺失。
這項裁定讓爭議得以繼續由法院審理,但未裁定方所指控的誤導銷售是否成立,也未判定基金公司是否須賠償方所主張約38萬元的損失。
保險和解後20天內完成理賠
保險案涉及徐於2020年9月11日為女兒吳投保的保單。該保單提供終身重大疾病保障,基本保額為40萬元人民幣,年繳保費4,840元,繳費期間19年。附加保障約定,若罹患符合條件的疾病,未來保費可獲豁免。
2024年2月4日,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兒童醫院經專科檢查後,診斷吳罹患威爾森氏症。該疾病列於保單保障範圍內,但保險公司認為未符合全部合約臨床條件,因此拒絕理賠及豁免保費。
浙江衢州智造新城人民法院認定,拒賠理由不充分。保險公司透過格式條款設下嚴格要求,卻未充分提醒並說明。法院也指出,若進行醫療鑑定、處理異議及進一步審查,將拖長訴訟,而吳當時需要資金治療。
雙方於2024年5月17日自願達成和解。保險公司同意支付36萬元人民幣,並豁免剩餘16期保費,合計77,440元。款項於5月25日支付完畢,全案處理時間為20天。
現金給付金額相當於保單40萬元人民幣基本保額的90%,保費豁免則是另一項給付。由於爭議以和解方式結束,不應將這些金額與法院判決全額保險金相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將此案連結至《民法典》的格式條款規定,以及保險契約中關於誠信原則與不利於條款擬定者解釋的原則。法院說明,不應以超出臨床診斷標準的合約診斷要求拒絕理賠。實務上的結果也關乎速度:調解避免冗長的專業爭議,並及時提供治療所需資金。
虛構業務活動列入上市公司帳目
證券資訊揭露案始於2016年10月的一宗收購。一家上市公司向16名交易對方收購深圳一家健康公司全部股權,交易總價10億元人民幣,支付方式為發行2,178.99萬股新股及支付4.4億元現金。
被收購公司成為全資子公司,其財務結果因此納入上市母公司的合併帳目。證券監管機構後來發現,該子公司於2017年5月至12月期間簽訂虛構客戶合約、在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編造訂單,並偽造採購、生產及出貨紀錄。
由公司控制的個人及企業帳戶提供資金,讓客戶製造付款假象。這些虛假活動使營收虛增9,734.39萬元,利潤虛增4,083.86萬元,分別占該期間子公司已揭露營收的3.7%及已揭露利潤的15.67%。
這項比較顯示,相較於營收,虛增金額對利潤的比例影響大得多。上述百分比是以被收購公司為基礎,並非上市集團整體業務的數據。由於子公司的數字納入合併帳目,這些虛假紀錄也使上市公司的2017年年報不實。
省級證券監管機構於2023年6月作出行政處罰。投資人隨後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將監管機構的調查結果與投資損失索賠相連結。
示範判決促成178名投資人和解
廣州法院先以示範判決確立責任認定與損失計算的共同標準,再將爭議轉介證券期貨調解組織處理。這讓投資人與公司有明確的協商依據,無須每件索賠都從頭處理相同爭點。
根據官方公告,178名投資人達成和解,金額合計約1,178萬元人民幣。另有119名投資人撤回訴訟。公告指出,在相關期間提起的案件中,共有294件透過調解或撤訴結案,占99%。
這些數字須謹慎解讀。兩項投資人人數相加為297人,公告所列案件總數卻是294件。人數與案件數是不同的統計單位,公告未說明兩者之間的關係。公告也未說明119名投資人撤訴的原因,或他們是否收到款項。因此,不能將撤訴人數也算作獲得賠償的投資人。
對於未能和解的爭議,法院採用一般代表人訴訟程序,並於2025年12月作出判決。代表人訴訟讓相關請求由代表人處理,減少重複訴訟;協商失敗時,仍保留取得判決的途徑。
案例確立的原則與仍待釐清之處
這些案例涵蓋較早的交易,以及近期的上訴判決與和解。部分客戶從購買產品到產品清算、提出申訴或進入訴訟,歷時數年;保險糾紛則顯示,調解成功時款項可以迅速到位。
- 2015年至2016年:私募基金、方購買的基金及蘇購買的資產管理產品陸續交易;上市公司也完成收購。
- 2018年9月27日:蘇的資產管理產品達到合約約定的損失門檻,提前終止。
- 2022年至2023年:監管機構針對未經授權銷售基金及虛假財務揭露,分別發出警示及作出處罰。
- 2024年5月:吳的保險糾紛達成和解,款項於5月25日支付。
- 2025年9月至10月:方提起訴訟,之後遇到基金公司所援引的更新版應用程式協議。
- 2025年12月:廣州法院就未能和解的爭議作出代表人訴訟判決。
- 2026年10月12日:四家機構共同發布六起案例。
原始報導也提及兩項與這些裁判方向一致的監管措施。關於明確揭露個人貸款綜合融資成本的規定,要求貸款機構以年化方式列出利息及費用、在簽約前取得借款人確認,並不得收取已揭露項目以外的費用。金融產品適合度管理措施則要求線上銷售流程納入適合度管理,並對投資產品進行風險分級。本文未說明兩項措施的生效日期。
博通諮詢首席分析師王蓬博表示,聯合發布案例有助於金融機構明確合規預期、支援監管執法,並減少消費者尋求救濟時面臨的資訊落差。他的評估符合這些案例共同強調的證據要求:機構必須能證明已揭露資訊、評估風險,並取得客戶真實同意。
這份公告列出部分法院裁判及其法律理由,並未宣布投資人普遍享有追回投資損失的權利,也未提出新的開庭日期或合規期限。方的賠償請求是否成立,不在已公布的程序裁定範圍內;公告也未說明證券糾紛中每一名投資人撤訴的依據。
重點整理
- 中國四家機構於2026年10月12日發布六起金融消費者與投資人保護案例。
- 法院駁回銀行未充分揭露的利率調升,不支持將年違約利率從6.9%提高至23.10%,但仍維持有效的債務義務。
- 銀行未能證明已充分揭露風險並完成適合度審查,遭判賠蘇66萬2,671.57元人民幣。
- 證券營業部須賠償楊57萬6,716.97元人民幣,上訴法院也認定投資人有責任。
- 強制接受的應用程式協議,未能有效將既有基金糾紛從法院移交仲裁。
- 保險糾紛於20天內處理完畢,和解內容包括支付36萬元人民幣及豁免77,440元保費。
- 證券訴訟促成178名投資人獲得合計約1,178萬元人民幣的和解金,未和解請求則採代表人訴訟處理。






